民航局就《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修订稿)》征求意见
3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关于征求《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据了解,《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R1)(以下简称修订后的规则)是对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的修订。
为使修订后的规则(CCAR-63R1)既符合我国民航的现实情况,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本次修订遵循下列原则:
(一)落实国务院二项决定和民航法(2016年版修正);
(二)对于飞行机械员执照,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的要求,尽量做到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欧洲等其他民用航空发达国家的经验;
(三)为了便于及时修改完善,将飞行机械员的训练大纲、考试程序及考试标准从本部规章独立出来,以咨询通告形式下发。
通知如下: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江苏华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新疆开元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新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次修订版第三十九条,空勤人员已不包括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为落实民航法(2016年修正版)以及《国务院审改办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子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87号)有关取消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二项行政许可的要求,结合收集到的有关适航审定需要飞行机械员作为必需飞行机组成员的机型信息以及相应机型的飞行机械员数量等相关信息,我司起草了《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修订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
请各管理局组织辖区内相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注明修改理由,于3月28日前以正式文件反馈至我司。征求意见稿下载地址:http://www.caac.gov.cn(网站首页“意见征集”)或http://pilot.caac.gov.cn(网站首页“资料下载”)
联系人:程晋萍邮箱:jp_cheng@caac.gov.cn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2017年3月21日
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全文)
A章 总则
第63.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 适用范围
(a)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3.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 飞行机械员,是指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或运行规章确定需要飞行机械员的航空器上操纵和监视航空动力装置和各个系统在飞行中工作状态的人员。
(b)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63.9 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a) 执照
(1) 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认可函,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或认可函。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
(2)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确认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 体检合格证
(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 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认可证书。
(c) 年龄限制
飞行机械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规章对飞行机械员年龄的限制。
(d) 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体检合格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原件。
第63.11条 飞行模拟机的鉴定和批准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拟进行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考试和检查以及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
第63.13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63.15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3.17条 执照的有效期
(a) 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且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 依据外国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的持有人,经执照颁发当局确认,可颁发有效期最长二年,仅当该执照或者认可函所依据的外国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认可函所赋予的权利。
第63.19条 执照的更新和重新办理
(a) 执照持有人应在执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应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定期检查记录。
(b) 执照在有效期内因等级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
(c) 执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相应的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
第63.21条考试的一般要求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实践考试,应当由运营人现行有效的该航空器型别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陪同局方监察员共同实施,并在局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3.23条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 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或认可函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b) 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 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认可函;
(d) 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认可函。
第63.25条变更姓名和补发执照
(a) 在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 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应当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
B章 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
第63.31条 资格要求
(a) 适用于下列条件的申请人:
(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带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或
(2) 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飞行经历的人员。
(b) 申请人满足下列条件后,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机械员执照:
(1) 年满18周岁;
(2) 无犯罪记录;
(3)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4) 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Ⅱ级体检合格证;
(5)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6) 满足本规则第63.37条所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7) 通过了本规则第63.39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第63.33条 航空器等级
飞行机械员执照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
第63.3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实践考试时通过下列内容的口试并演示与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权利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a) 航空法规
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有关的规章条例;与飞行机械员职责有关的运行规章;
(b) 航空器一般知识
(1) 动力装置、燃气涡轮或活塞式发动机的基本原理;燃油、燃油系统(包括燃油调节)的特性;润滑剂和润滑系统;加力燃烧室和喷射系统;发动机点火起动系统的功能和操作;
(2) 航空器动力装置的工作原理、操纵程序和使用限制;大气条件对动力装置性能的影响;
(3) 机体、航空器操纵系统、结构、机轮装置、刹车和防滑装置、腐蚀和疲劳寿命;结构损伤和缺陷的识别;
(4) 防冰和防雨系统;
(5) 增压和空调系统、氧气系统;
(6) 液压和气源系统;
(7) 基本电气理论、电气系统 (交流和直流)、航空器布线系统、焊接和屏蔽;
(8) 仪表、罗盘、自动驾驶仪、无线电通信设备、无线电和雷达导航设备、飞行管理系统、显示器和航空电子设备的操作原理;
(9) 有关航空器的限制;
(10) 防火、火警探测、火情控制和灭火系统;
(11) 有关航空器设备和系统的使用及可用性;
(c)飞行性能、计划和装载
(1) 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操纵、飞行特性及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
(2) 性能数据 (包括巡航控制程序) 的使用和实际应用;
(d) 人为因素
与飞行机械员有关的人的行为能力,包括危险和差错管理原理;
(e)运行程序
(1) 维修原理、适航性维修程序、故障报告、飞行前检查、加油和使用外接电源的预防程序;机上安装的设备及客舱系统;
(2) 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
(3) 载运货物和危险物品的操作程序;
(f) 飞行原理,包括空气动力学的基本原理;
(g) 无线电通话,包括通信程序和用语;
(h) 教学法。
第63.37条 航空经历要求
(a) 一般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完成不少于100小时的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飞行时间。申请人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内担任飞行机械员的经历可以计为100小时总飞行时间的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50小时。
(b) 具有下列任何一种经历的人员可以替代上述(a)款的要求:
(1)对于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运输类飞机,曾担任机长至少200小时;
(2)至少持有带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在飞行机械员职位上接受了至少5小时的飞行训练;
(c) 对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可以替代上述(a)款的航空经历要求:
(1)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飞行经历时间符合上述(a)款要求;
(2)在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应当接受了履行飞行机械员执照至少5小时的飞行训练。
第63.39条 飞行技能要求
(a) 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至少满足在下列领域具有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有关技能要求:
(1) 正常程序
—飞行前检查
—加油程序、燃油管理
—维修文件的检查
—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驾驶舱程序
—机组失能时的机组配合及程序
—故障报告
(2) 非正常和附加(备用)程序
—航空器非正常运行的识别
—非正常和附加(备用)程序的使用
(3) 应急程序
—紧急情况的识别
—有关应急程序的使用
(b) 申请人应当演示完成上述(a)款所述各项职责和程序的能力,其胜任程度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相适应,并且在实践考试中应演示出以下能力:
(1) 识别、管理危险和差错;
(2) 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使用航空器系统;
(3) 运用良好的判断力和技术;
(4) 应用航空知识;
(5) 作为机组整体的一部分完成所有职责;
(6) 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有效的交流。
第63.41条 实践考试一般规定
(a)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增加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完成实践考试前的补充训练;
(2)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的II级体检合格证明;
(3) 符合本规则年龄以及运行规章限制;
(4) 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 实践考试分为至少一小时的航空知识和至少一小时的飞行考试。判断执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符合下列要求:
(1) 按照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 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上相应的设备;
(3)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 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第63.43条 依据外国或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
(a) 颁发认可函
如果境外飞行机械员执照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经颁发当局确认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函。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应当注明原飞行机械员颁发当局和执照编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4个日历月。
(b) 运行权利和限制
(1) 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函持有人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相应权利,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函上签注的限制;